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員即十三番地餐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昭德
林佳萱
蔡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秀員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建築 物開設「十三番地餐坊」,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 為餐館業及飲料業,而該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0828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 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及「停車場 」。詎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1 年7月2日15時25分許派員前 往上址稽查,發現原告在該址經營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商 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1年7月3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 之場所,B3),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規定,以101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原處分於10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於101 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於101年11月7 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決定於101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仍不服, 遂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稽查人員於101 年7月2日15時25分至本店稽查時,確實無客 人飲酒,原告並未經營飲酒店業,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僅憑 稽查人員不公平之認定,處6萬元罰鍰,實難心服。
㈡稽查紀錄表上,在稽查情形㈢實際營業情形:⒊「稽查時 …小菜等」之記載,因符合當時之事實,故原告才願簽名, 但稽查員移到另一張桌子寫下⒋消費方式:酒類價格及⒌酒 店業時,原告認為不符事實,故拒絕蓋印章,因原告簽字時 ,上述⒋及⒌兩項均為空白,原告不服,氣憤之下要求更正 為⒌餐館,但稽查員雖更正,卻未劃掉⒌飲酒店業,故原告 拒絕蓋印,因事實上在場均沒人飲酒,雖然訴願決定書上有 載明已向稽查員確認,稽查員表示並無事後補填之情事,但 因立場不同,原告認為其所言虛假,並懷疑是否因本店所得 罪之客戶設計前來報復。
㈢為表達原告之配合,原告已於3個月內改善,並補辦業務範 圍,增列「飲酒店業」,但仍僅經營泡茶、冷飲、咖啡業務 。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之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 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 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類│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 │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 類│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務類 │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服務之場所。 │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 │
└──┴───────────────────────────────┘
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第一次 │
│(新台幣:元)├──┬───┼───────────────────┤
│或其他處罰 │B 類│B3、B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㈡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69使字第082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及「停車場」,原告於該址經營「十 三番地餐坊」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 料店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1 年7月2日前往系爭建物現 場稽查,發現現場由原告經營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乃當場製 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1年7月3日北巿商三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
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6 項次B-3組規定,以101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㈢原告雖訴稱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101 年7月2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稽查時,確實無客人飲酒,並無經營飲酒店業,商業稽 查記錄表上酒類價格係稽查人員事後補填等語。惟依上開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原告未依建築 法規定,事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店 舖(G-3類組)之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B-3類組), 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未經 營飲酒店,惟查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7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載明:「…稽查情形…⒊稽查時,營業中…⒋消費方式: 啤酒1瓶100元、大高1,500元、中高1,200元、小高600 元、 小菜100 元。⒌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或 本市相關自治條例定義之:飲酒店業、餐館業…。」且經原 告簽名確認,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洵堪認定。是原 告之跨類組違規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6項次B-3 組規定,對系爭建 物使用人(即原告)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又有關 原告主張稽查記錄表上之酒類價格係稽查員自行填寫云云, 原告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要難採據。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 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 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亦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內政 部依前開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以附表方式,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以及建築物之使用 項目舉例,其中「類別G 」屬於「辦公、服務類」,其類別 定義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而在「類別G」下之組別「G-3」,其組 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 項目舉例則為「⒈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 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 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 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等類似場所。⒉設置病床未 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⒊樓地板面 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診所。⒋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 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 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⒌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 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 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 )等類似場所」。另外,「類別B 」屬於「商業類」,其類 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 所」,而在「類別B」下之組別「B-3」,其組別定義為「供 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 則為「⒈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⒉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 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核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乃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建築法所為技 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資以行 政,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積為210.143 平方公尺)建築物開設「十三番地餐坊」,並辦妥商業登記 ,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該餐坊嗣於101 年10 月18日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經營「飲酒店業」),而該建 築物領有69使字第0828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及 「停車場」。嗣臺北市商業處於101 年7月2日15時25分許派 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原告在該址「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項 目代碼或本市相關自治條例定義之飲酒店、餐館業」,乃製 作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消費方式為「啤酒1瓶100元、大高
1,500元、中高1,200元、小高600 元、小菜100 元」,並於 101年7月3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 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 ,以101年7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等情,有使 用執照存根、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臺北 市商業處101年7月3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 商業稽查紀錄表、同處101年10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除原告有 無經營「飲酒店業」一節外,上情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依上址面積(未滿300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所登載核准用 途(店鋪、停車場)及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餐館 業及飲料店業)觀之,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使用,自應合乎「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1、2項所定之「 G3類」類別使用項目之規定。
㈢茲應進一步探求者,乃是原告是否有在上址經營被告所指之 「飲酒店業」,而有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反行 政法義務之行為?就此,原告以上開情詞堅稱絕無經營「飲 酒店業」,被告則以臺北市商業處之上開稽查紀錄為證,證 明原告確有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行為。經查,依前開稽 查紀錄,於「稽查情形」中記載:「…㈢實際營業情形: ⒈自101年3月開始營業,營業時間自11時至24時…⒉營業場 所現場設13組桌椅…⒊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9 位客人 消費中,現場設有1 組非投幣式視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免費歡 唱,另提供熱炒、瓜子、乾果、小菜等。⒋消費方式:啤酒 1 瓶100元、大高1,500元、中高1,200元、小高600元、小菜 100 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臺北市商業 處稽查當時所拍攝之「金多利十三番地夢的花園今日特價菜 單」照片中,菜單所載「金啤100 、台啤100、紅酒1,000、 各式洋酒1,200起、大高1,500、中高1,200、小高600、小菜 100 」等關於酒品價格之內容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提示被告庭提之照片列印本4張,這4張照片是否稽查 當時所拍攝的?)是的,這份菜單是前任老闆留下來的,我 認為漂亮就把它留下來了;(照片中所示「今日特價菜單」 是張貼在何處?)貼在收銀櫃台後面,幾乎每家卡拉OK店 都會張貼這樣的菜單,或者夾在歌本裡面;(你店面是否有
賣啤酒、紅酒或高梁等酒類?)沒有,大部分是客人自己帶 來,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喝酒;(你經營的餐館名稱?)十三 番地餐坊;(你說這張菜單是前任經營者留下來,前任經營 者也是一樣開餐廳嗎?)是的;(你是何時開始經營十三番 地餐坊?)101年3月;(前任經營者所經營的餐廳名稱為何 ?)一樣,他的名稱是金多利餐坊,我後來再加註「十三番 地」;(所以前任經營者的餐廳名稱沒有十三番地?)是的 等語,是上開「金多利十三番地夢的花園今日特價菜單」確 實張貼於原告所經營之「十三番地餐坊」不特定人均可輕易 共見並得悉該店服務項目及費用之處(收銀櫃台後方),足 見原告確有於營業處所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 陪酒員),否則原告當不至於只是為了保存「漂亮的菜單」 此一於商業經營無益卻可能誤導來店客人之目的,而為張貼 上開菜單於收銀櫃台後方之舉;更何況,原告前手經營者之 餐館名稱乃係「金多利餐坊」,名稱內並無「十三番地」, 則前手經營者豈會在其菜單抬頭正中央標明「十三番地」? 又豈會將其店名「金多利」字樣不置於菜單抬頭正中央,而 標示在「十三番地」字樣之旁?是原告上開所稱這份菜單是 前任老闆留下來的,我認為漂亮就把它留下來了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於上址經營「飲酒店業」之情, 堪可認定。又原告既於其所經營之餐坊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即屬經營飲酒店業,與其所提供之酒精飲料餐飲服務 是否為該店主要營業收入無涉,亦無關乎於稽查當時店內消 費者是否有飲酒之舉,凡此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擅 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明確,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部分 (另原處分關於「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罰鍰 6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