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王堅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20日北市
裁催字第裁22-ZBQ046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該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又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 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 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 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造橋收費站ETC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舉發,並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9 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Q046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處分於10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青 年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卷第65頁)。又依原告於 101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申訴,明白記載:「⒈本案於101.9 .20收到裁決書後已繳罰款4500元。...⒌以上是因遠通ETC 主機故障造成罰款應屬遠通承擔。⒍請退回本人所繳罰款 4500元。謝謝」等語(見卷第58頁),及參以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9日繳納罰鍰4,500元,亦有超商代收查詢報表附卷 可憑(見卷第82頁)。足徵原告至遲已於101年10月19日收 受原處分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20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1年 11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2月6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 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