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97號
TPDV,99,重訴,397,201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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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張景雲 
      江薰正 
      朱婉儀 
      江慧芳 
      謝壁光 
      李育家 
      孫樹仁 
      孫樹智 
      許美玲 
      張茂林 
      張陳清美
      劉孟欣 
      李子建 
      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匯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李澤汝 
      盧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匯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智誠」之記載,應更正為「盧明珠」。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匯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游智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盧明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九九頁至第一○○頁 )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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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