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49號
TPDV,99,重訴,1049,2013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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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美貴(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瑩(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陳真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本件原由王盡於民國99年5月6日起訴,主張:王盡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陳真恭所有,被告陳真恭竟 與被告陳美惠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陳美惠所有等情,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8 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真恭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參見卷一第1頁 )。嗣於100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98 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8年12月18日在大安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陳美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8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真恭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王盡於本件審理中之101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已分別於101年4月 3日、5日具狀聲明由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至49頁);至於被告部分,若承受王 盡之訴訟上地位,欠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最高法院63年度 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故毋庸承受。又 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承受訴訟後,因情事變更 ,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⑶項為請求被告陳真恭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 第10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 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美惠均為被告陳真恭王盡夫妻之女 兒,被告陳真恭於54年間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糖公司)時,臺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起向臺糖公司貸款 購地建屋計畫,王盡有意參與,然因被告陳真恭無力償還貸款 ,而王盡當時擔任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 )之負責人,故王盡委由被告陳真恭具名參與該計畫,約定由 王盡償還貸款,並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王盡依約清償貸款,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 今,系爭房地之稅捐亦由王盡繳納。被告陳美惠知悉系爭房地 屬於王盡所有,竟與被告陳真恭意圖據為己有,先於95年8月 25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再於98年11月5日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被告陳美惠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契約及物 權行為均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真恭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並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8年12月18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命被告陳美惠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陳真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被告辯稱:被告陳真恭自35年7月17日起至56年8月8日止任職 於臺糖公司,53年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向臺糖公司貸款16萬 元自建系爭房屋,於54年12月27日、53年2月21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被告陳真恭於56年10月間因案入獄停職,



遂由王盡代為繳納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捐,不能因此認為王盡 與被告陳真恭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王盡僅繳納部分貸款,非支 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又被告陳美惠為被告陳真恭之長女,被 告陳真恭為感謝其被告陳美惠長年照顧,曾於95年8月25日書 立遺囑,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美惠繼承,後因顧慮其他繼承 人有爭執,乃改於98年11月5日,以18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房地出售被告陳美惠,其中220萬元贈與被告陳美惠。被告陳 美惠為支付買賣價金,先於98年7月27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取得價金19, 577,360元,再於同年11月24日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電匯1670萬元至被告陳真恭所有彰化銀行之00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被告陳真恭再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陳美惠所有,故被告間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之10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原告與被告陳美惠均為被告陳真恭王盡夫妻之女兒。王盡 原擔任居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真恭於54年間任職於臺糖 公司時,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真恭於95年8月25日自書遺囑,記載「坐落於臺北巿 敦化南路1段233巷22號1樓之陳家祖產房子土地由長女陳美 惠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同 年月29日認證。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王盡保管。被告陳真恭於95年8 月25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同日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
㈣被告陳美惠於98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段 000號9樓之2房地售與香港商聯合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得款2850萬元,扣除稅金及房屋貸款後,實得19,577 ,316元,由買方匯入被告陳美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被告陳真恭於98年10月6日與被告陳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以總價18,760,625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陳美惠 ,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被 告陳真恭再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陳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以總價1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美惠,其



中220萬元乃被告陳真恭贈與被告陳美惠而無庸支付,被告 陳美惠實付金額為1670萬元;被告陳美惠於98年11月24日自 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670萬 元匯入被告陳真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㈥被告陳真恭因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陳美惠,於98年11月5日 向臺北巿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地總價為18,839,125元。
㈦被告陳真恭於98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 惠所有,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98年11月5日。 ㈧被告陳真恭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申請補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天15日,緩刑2年確定。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盡所有,王盡借 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 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王盡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返還王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探究 系爭房地是否屬王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再探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王盡之全 體繼承人。
㈠系爭房地是否屬王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而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屬王 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負舉證 之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扣款歸墊額收據、職員公寓長期墊款 繳款憑單、公寓墊款收據及58年6月27日致臺糖公司函為 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卷二第26頁、100年8月5日 外放書狀附件二),主張因被告陳真恭無資力,故王盡委 由被告陳真恭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並由王盡清 償貸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53年2月21日、54年12月27日登 記為被告陳真恭所有後,臺糖公司方以借款為原因,於 55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屋登記之16萬元抵押權,記載設 定日期為55年9月7日(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之登記 簿影本),而原告所提收據與繳款憑單之日期始自56年 11月6日,終於58年11月21日,且所提58年6月27日致臺 糖公司函記載「…前奉56年9月20日…函通知尚欠130, 499元,迄58年5月20日止經核對後,業已繳清21個月共 計29,106元…尚欠101,393元…謹付現金101,393元…」 等語,另所提臺糖公司56年9月20日函(受文者為被告 陳真恭)記載「查台端已於56年8月9日停職,前向公司 貸款興建公寓,截至56年8月份止尚欠公寓貸款130,499 元…」等語(參見100年8月5日外放書狀附件七之1), 可知被告陳真恭因購地建屋而向臺糖公司借款,早於56 年8月9日。故縱然王盡於56年11月至58年5月間曾按月 清償貸款共29,106元、58年6月27日再清償101,393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53年、54年間登記為被 告陳真恭所有後,至56年11月以前,係由王盡清償貸款 ,自難認被告陳真恭購地建屋之初,係受王盡委任,僅 具名而未實際出資。
⑵再依王盡具狀陳稱:在被告陳真恭因案入獄停職前,借 款之償還均係由臺糖公司逕自被告陳真恭薪資中扣除等 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真恭辯 稱:其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停職前,係自行清償貸款 等語,並非無據。王盡雖另稱:當時被告陳真恭薪資微 薄,扣除貸款後所剩無幾,不足自用,故於扣除貸款後 另向王盡請款,由王盡補足其貸款金額等語,然未據舉 證,不足採信。
⑶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真恭無資力購地建屋等情,惟 被告提出臺糖公司99年5月21日函為證(參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陳稱:被告陳真恭自35年7月17日起任職於



臺糖公司,迄56年8月8日因案停職止,逾21年等語,原 告並不爭執,再參酌被告陳真恭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 停職前,係由臺糖公司自其薪資中扣除應清償之貸款等 情,難認被告陳真恭當時無資力購地建屋。
⑷又審酌王盡自56年11月6日起清償貸款,係在被告陳真 恭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停職以後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因被告陳真恭入獄,王盡遂代為清償貸款等語,尚非 無據。
⑸從而,原告以王盡自56年11月起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為 由,主張因被告陳真恭無資力,故王盡委由被告陳真恭 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84至95年度地價稅、房 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主 張王盡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迄今,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並提出94至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5及98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96至99年電費收據、96至99年水費收據、96至99年瓦 斯費收據、97年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 55至100頁),辯稱王盡私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繳納較多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陳真恭向臺糖公司 購地建屋後,王盡與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真恭於56年間因案入獄後,王盡 既曾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因此得以持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尚非不符常情;又王盡與兩造應係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又是夫妻,在 共同生活及扶養女兒之情況下,舉凡水費、電費、瓦斯費 、電信費及系爭房地之稅捐等共同生活之支出,由王盡與 被告陳真恭分擔,亦屬常情,尚難因分擔多寡而成為認定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盡 確係基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尚難因王盡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等情,遽認王盡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
⒊又原告陳美貴陳麗瓊雖曾於王盡生前到庭證稱:王盡之 收入多於被告陳真恭,故以被告陳真恭之名字,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等語,惟均另稱不知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各自收入 金額或王盡出資金額,且原告陳美貴雖證稱:有約定錢付 清之後,系爭房地要過戶還給王盡等語,然原告陳麗瓊則 證稱:王盡沒有明講系爭房地何時過戶回來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人均證稱



甫獲王盡贈與不動產等語,又均屬王盡之法定繼承人,則 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王盡所有,與兩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 在此情況下,兩人之證言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難據以證 明系爭房地確係王盡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
⒋至於原告主張:王盡因經營居禮公司之需,曾於65年以系 爭房地向臺北銀行貸款等語,並提出收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王盡與被告陳真恭 均係居禮公司之股東(參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居禮公司有貸款需求時,不論其貸款之擔 保係由王盡或被告陳真恭提供,均符常情,尚難因系爭房 地為居禮公司貸款之擔保,遽認系爭房地屬於擔任居禮公 司董事長之王盡所有。
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屬王盡所有而借 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屬王盡所有並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等情,王盡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陳真恭返還 系爭房地,則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即與王盡或其繼承人無關,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42 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8年12 月18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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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聯合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