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28號
TPDV,99,重勞訴,2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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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靳開璇
      婁培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恩康登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給付原告靳開璇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 付原告婁培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各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前段,於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靳 開璇、婁培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後段,於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按月以新 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靳開璇婁培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 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32,1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2月28日



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3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89,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9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婁培蘭152,604元及自應給付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088 股之被告股票選擇權或美金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3月2日具狀就上開聲明 第㈡、㈢項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元 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19萬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62, 712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婁培蘭104,167元及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 );復於102年2月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㈣項之訴。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吳昇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恩康登,並 於101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66至272 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美商愛捷軟體台灣分公司(下稱愛捷 公司),於被告併購愛捷公司後,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 告業務部,原告靳開璇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9萬 元,原告婁培蘭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104,167元。被告於 98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業務組織重整,無適合原告之 工作,要求原告於當天六點前離開公司,薪資算至同月27日止 ,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其他工作,嗣分別匯款467,814 元、478,958元至原告靳開璇婁培蘭之帳戶做為資遣費。惟 被告甫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23日公告徵才,職缺逾十幾 種,資遣原告後亦同,並於98年1月至4月間陸續進用新員工。 且被告持續在全球併購標的,最近一次規模較大的併購案總成 交額為美金74億元,被告亞太地區總裁Steve歐陽於98年3月19 日發函給所有亞洲區員工表示亞太地區成長12%、顧問業務成 長8%,於98年3月20日首次宣布自98年5月起逐季發放每股美金 5分之現金股利,98年6月25日宣佈第四季(98年3月至5月)財 務報告,每股獲利為46美分,優於分析師估計的44美分,當季 獲利共美金18.9億元,足見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所定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勞工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迄99 年2月27日止,被告已積欠10個月薪資,分別為原告靳開璇190 萬元、婁培蘭1,041,670元,扣除被告以給付資遺費名義匯入 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帳戶之467,814元、478,958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元、婁培蘭562,712元,並應自99年 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婁培蘭19萬元、104,167元; 至於每月目標獎金則暫不請求等情。依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 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 1,432,186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靳 開璇19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62,712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婁培蘭10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㈡、㈢項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併購愛捷公司後,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業務部之「產品生命週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下稱PLM)」部門,負責銷售PLM產品。因PLM部 門僅有2名業務人員及2名業務發展經理,該部門之銷售量取決 於原告靳開璇與另一名業務人員之業績;然PLM部門受全球不 景氣影響,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 至97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0,955元,業績達成 率為84%,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實際銷 售額為美金33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應認PLM部門 因銷售量嚴重下滑,有業務緊縮情形。98年4月間,被告已無 法繼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 不裁撤該部門,並將其人力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 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間有併購與獲利情形,事涉外國公司 Oracle Corporation,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認被告無業務緊縮情事,亦 因PLM部門之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變異,符合業務性質變 更情形,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PLM部門與其他部門負責之產 品性質不同,所需專業知識亦不同,縱然其他部門有用人需求 ,亦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何況其他部門於98年間亦資 遣14名員工,可見各部門均有裁減人力之必要;又被告進用人



才一向秉持開放政策,不論內部轉職或外部求職,均可主動透 過被告之公開網站為之,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被告 無法隨意為原告安排職位,故若其他部門有職缺,原告可依上 開程序應徵,然原告或無意願、或不符用人單位之需求,致未 能轉任其他職位,被告並無義務主動徵詢或安排轉任其他職位 ,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民法第472條但書規定,亦應扣 除原告於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愛捷公司,於被告併購愛捷公司 後,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業務部,原告靳開璇擔任資 深業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9萬元,原告婁培蘭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104,167元;被告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 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要求原告於當天六點前離開公司,薪資計至同月27日止, 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其他工作,嗣分別匯款467,814元 、478,958元至原告靳開璇婁培蘭之帳戶做為資遣費,原告 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表 明希望依原勞動條件提供勞務,被告回函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於98年4月27日終止,原告已無為被告服務之義務等情, 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存摺、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65、78、81、89至91、95至97頁、卷㈢ 第49至6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其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情形?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情事 ,致人力過剩,為求經營合理化,除解僱多餘勞工外,別 無其他方法時,始足當之。所謂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非單指構成事業體之各別部門;故所謂業務緊縮,應 就雇主之整體營業規模觀察,且須於相當期間營運不佳, 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人力過剩;倘若僅局部業 務狀況不佳,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至業務增加,仍 須僱用勞工時,尚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屬PLM部門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 98年4月間復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業務緊縮,被告因無法



繼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 得不裁撤之,並將人力由4人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 門等語。然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然PLM部門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於 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 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0,955元,業績達成 率為84%,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 實際銷售額為美金33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 可見PLM部門銷售量嚴重下滑等語,業據提出銷售狀況 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縱認屬實,惟所謂 PLM部門,僅係被告眾多部門之一,被告僱用之勞工不 論屬於何部門,如得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僅得由被告 為之,故被告是否確因業務緊縮而得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就被告整體觀察,尚難單以PLM部門之銷售狀況判斷 。
⑵參酌被告於96年、97年、98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22 億4仟萬元、21億3仟萬元、22億4仟萬元,營業收入淨 額分別約22億2仟萬元、21億2仟萬元、22億4仟萬元等 情(參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可見被告整體營業狀況平 穩,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即營業收入總額減銷貨退回 及折讓)甚至略高於97年之營業收入淨額,自難認被告 於98年間之整體業務有緊縮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98 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等語,惟營業毛利 為營業收入淨額扣減營業成本(如進貨成本、進貨運費 、進貨退出、進貨折讓、存貨、材料、直接人工、製造 費用等)後之餘額,影響營業毛利之因素包括售價、銷 貨成本等;而營業淨利為營業毛利扣減營業費用(如銷 售費用、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後之餘額,故被 告經營能力良好與否(如是否能降低成本與費用、提高 售價等),為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多寡之重要因素。營 業收入總額增加,應是業務量相對擴張之結果,此時, 如經營能力良好,自然有較佳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 反之,如經營能力不佳,縱然業務量擴張,營業毛利與 營業淨利亦難相對提高。故被告徒以98年之營業毛利與 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為由,主張有業務緊縮情形,難認 可採。
⑶再者,若被告果真有業務緊縮情形,理應撙節開支,降 低成本與費用,以維持獲利。然被告不僅於98年1月至4 月間持續進用16名員工,扣除同時期退保11名,尚增加 5名員工,且其中年薪較原告靳開璇年薪228萬元高者有



1名、較原告婁培蘭年薪125萬元高者有4名(見本院卷 ㈢第100頁),可見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後,其 銷售費用中之薪資支出難認有顯著減少,若非被告之薪 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應難認被告果真有業務緊縮而必 須資遣勞工以撙節開支之情形;又若被告之薪資支出不 影響其獲利,大可留用原告,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必要。故審酌被告於98年1月至4月間進用員工情形, 難認有業務緊縮情事。
⑷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業務緊縮情事,其以業務緊 縮為由,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㈡被告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情形?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除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外 ,並須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所謂 「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 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 在「質」的改變;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 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勞工須自行尋求 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無業務緊縮情事,亦符合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等 語。然查:
⑴被告所稱「業務性質變更」,無非指PLM部門因銷售量 嚴重下滑,經被告裁撤後,將人力由4人擇優精簡為1人 ,併入其他部門等情。惟被告不爭執仍持續銷售PLM 產 品,僅數量較少,可見實際上僅是該產品之業務規模縮 小,難認業務性質有何變更。是被告因PLM產品原由4名 人員負責銷售並冠以「PLM部門」名稱,其後僅由1名人 員銷售並取消部門名稱,即謂其業務性質變更,難認洽 當。
⑵縱認PLM部門之業務性質確有變更,惟被告於98年1至5 月間新加保16人、退保12人(見本院卷㈡第317頁), 可見當時被告整體用人需求未減少。被告雖辯稱:98年 1至4月間僱用16名新進員工,有9名隸屬於技術部門下 之電話行銷部門及金融服務部門,其餘7名分別隸屬財 務部門、客戶支援部門、資訊顧問部門,均非隸屬於應 用部門,與PLM產品無關,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職位 等語。然依被告繪製之組織劃分圖及新進人員簡表,98



年1至4月間新進員工16名中有12名屬於「業務部門( Sales)」(見本院卷㈡第251、263頁、卷㈢第100頁) ,所稱「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應指新進人員簡 表中之「Sales-Technology Ord(業務部-資訊部分電 話行銷中心)」,確屬業務部門之職缺。再參酌兩造所 訂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靳開璇任職業務部資深業務 經理、原告婁培蘭任職業務經理,第9條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如業務需要,得隨時調派其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 見本院卷㈠第14、15、57、58頁),以及被告稱業務部 門下有應用部門及資訊部門,應用部門又因負責銷售產 品類型不同,分為PLM部門及其他部門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250、251頁),可見被告依約應得調派原告至業務 部門所屬其他子部門,銷售其他產品。又被告對於其部 門之劃分及命名,前後陳述不盡相同(參見本院卷㈡第 250、251頁、卷㈢第87至89頁),惟原告已表示願由被 告調派其他工作,被告既未能證明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原告,尚難僅憑被告自行劃分之部門名稱,遽認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產品分為應用軟體與資料庫軟體兩大 類,應用軟體屬於客戶需求導向產品,又細分為數十種 類型,各類型均須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業務人員在資訊顧 問協助下銷售,PLM產品僅為其中一類型,PLM部門與其 他部門負責之產品性質不同,所需專業知識亦不同,縱 然其他部門有用人需求,亦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 等語。惟原告否認不能勝任業務部門之其他工作,且被 告既尚未調派原告至其他部門工作,即謂原告不能勝任 其他部門之工作,已屬率斷;何況,依被告稱PLM部門 留任之員工除負責PLM產品業務外,主要負責價值鍊執 行及價值鍊規劃之產品業務,後者性質與PLM產品不同 等語,可見原負責銷售PLM產品者並非必然無法銷售其 他產品。再者,被告並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 動契約,即使原告同意調派其他工作後不能勝任,亦屬 被告得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 問題,被告尚難預斷原告不能勝任其他子部門之工作而 終止勞動契約。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他部門之產品、業務與PLM部門不 同,須原告主動應徵,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 被告無法隨意為原告安排職位等語,然無論被告內部劃 分為多少部門,有獨立人格者,僅有被告,個別部門並 無獨立人格,其人員自應由被告統一調度。故被告以個



別部門有獨立進用人員之職權為由,否認得主動為原告 安置適當工作,顯無理由。且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應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 勞工須自行尋求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主動透過被告之公開網站應徵求職,經用人單位 面試通過方可進用等語,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之精神。
⑸綜上,被告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㈢被告既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為有理由。又被告僅支付薪資至98年4月27日,嗣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 期之報酬,亦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惟原告否認另取得 薪資,被告又未舉證,難認可採。故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 年2月27日止共10個月期間,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靳開璇190萬 元、婁培蘭1,041, 670元之薪資,扣除被告以給付資遺費名 義分別匯入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帳戶之467,814元、478,958 元,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32,186元、 562,712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 日給付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7、60頁、卷三第49、56頁之僱 傭契約),故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請求被告自99年2月 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9萬元、104,167元及自應給付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 元、原告婁培蘭 562,712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靳開璇19 萬元、原告婁培蘭10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金錢 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4,720元(原告靳開璇部分為212,640 元、原告婁培蘭部分為122,08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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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