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94號
TPDV,96,重訴,494,2013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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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蔡慶福
      蔡慶壽
      蔡高碧雲(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美玲(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鈺(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蔡孟鏗(即蔡慶民之繼承人)
      彭蔡淑如
      蔡慶哲
      劉璋銘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劉寶貴
      周瓊英周劉寶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本院56年度執字第897號假處分事件債權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瓊英為被告周劉寶嬌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因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告周劉寶嬌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6月21日由周瓊英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102年1月28日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告於10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周瓊英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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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