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鄭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06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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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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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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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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