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華而靜
左吉華
呂永雄
宋明蓉
林光耀
林新池
徐美香
張朝雄
張詩琴
張鐘庭
郭讚丁
陳志輝
陳佩玲
陳素香
陳惠仙
彭添金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傳銘
楊明昆
溫清雄
廖燈村
劉芬蓮
劉嘉承
劉潤群
蔡博全
蔡養親
簡儀煌
蘇迺雄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66,628元(
計薪資4,558,354 元、退休金5,067,500 元、資遣費11,1
40,774元),應繳裁判費194,776 元,其中請求薪資部分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3,072元,原告應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171,70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91,20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原告所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之計算基準、計算方式,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