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7號
TPDV,102,重勞訴,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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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華而靜
      左吉華
      呂永雄
      宋明蓉
      林光耀
      林新池
      徐美香
      張朝雄
      張詩琴
      張鐘庭
      郭讚丁
      陳志輝
      陳佩玲
      陳素香
      陳惠仙
      彭添金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傳銘
      楊明昆
      溫清雄
      廖燈村
      劉芬蓮
      劉嘉承
      劉潤群
      蔡博全
      蔡養親
      簡儀煌
      蘇迺雄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66,628元(
   計薪資4,558,354 元、退休金5,067,500 元、資遣費11,1
   40,774元),應繳裁判費194,776 元,其中請求薪資部分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3,072元,原告應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171,70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91,20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原告所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之計算基準、計算方式,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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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