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嘉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翊維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曾繁旺
朱柏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葉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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