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
異 議 人 汪欽若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鄭國明聲請對債務人洪汪夏蓮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對於本院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28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所明定,是僅債務人方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查債權人鄭國明係以債務人洪汪夏蓮於民國88年間向其借款未 償為由,聲請本院對洪汪夏蓮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 年12月 17日依其所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281號支付命令,該案 之債務人為洪汪夏蓮甚明,異議人非該案之債務人,於102 年 1 月25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又查洪汪夏蓮業於82年11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是洪汪夏蓮於債權人鄭國明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前開支付命令顯無法合法送達予洪汪夏蓮,依法該支 付命令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