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瓊瓊 原住桃園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系爭貸款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 年12月21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32,340元未按期 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又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三越白金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1年11月 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3,717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催收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6,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