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6號
TPDV,102,訴,606,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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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柯武功
被   告 張以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4,00 0 元,其雖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惟臺灣高等法院 已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然其僅繳納1,000 元,其餘 部分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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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