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威洋前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以被告為 附卡持卡人,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 全部款項外,原告並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 及李威洋至101年11月27日結帳日止止共計消費新臺幣(下 同)582,255元(內含本金276,267元,循環利息305,988元 )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僅對原告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而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及、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且已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具體爭執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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