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王瑞國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劉幼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1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於民國99年6月18 日,邀被告王瑞國、劉幼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 %按月調整,目前為年利率7.3 %。詎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418, 941 ,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劉幼 濤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久安工程行還款明細、核准撥 款憑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26、42至44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久安工程行於101 年6 月4 日經核 准停業,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2 月7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 40頁),依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第5 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8 頁,久安工程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迄今久安工程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王瑞國、劉幼濤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民國) │(年息)│ │
├──┼─────┼──────┼────┼────────────┤
│1 │2,418,941 │自101年9月9 │7.3% │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
│ │ │止 │ │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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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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