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張婕詡即張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婕詡即張秋珍卿住所 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4579XXXXXXXX6101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 4 月24日,截至102 年1 月2 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 款新臺幣(下同)704,095 元(其中本金313,159 元),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95 元,及其中313,159 元自102 年 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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