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60號
TPDV,102,繼,160,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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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翁睿謙
兼法定代理人 翁敏銓
聲  請  人 黃羅玉女
       黃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定謀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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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