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明聰即銀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 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 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 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 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 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銀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期 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3萬 5702元、滯納金4 萬7638元、罰鍰22萬1720元,總計60萬50 60元,然銀線有限公司於清算後並無可供償還之資產或現金 ,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該公司 已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及第 96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同法第148 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 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 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 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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