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華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1 年9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
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到 庭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4600元,惟其每月實際支出為2萬9880元 ,收入不敷支出,其中網路費支出2000元非維持生活必 要支出,屬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浪費情形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到庭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提供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沒有提到房屋租金補助,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將房屋租金補助列入 計算並審酌有無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等語。 ⒊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於101年9月5日前每月收入為2萬75 0元(含薪資1萬4750元、政府補助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3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2萬9788元(含3人膳食費1萬元、中途之家房租9600 元、債務人個人勞保148元、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月 1800元、3人交通費3500元、水費480元、電費460元、 瓦斯費8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雜支1000元),原 承租中途之家租期為1年,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向第三 人謝鄭惠姈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房屋,租金每月為1萬6000元,為減輕負擔,將三房中 之一房以每月租金5000元(含水電、瓦斯)轉租給友人 居住,債務人實際支出房租1萬1000元,另因搬離中途 之家另獲政府補助房屋租金每月3600元,故自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4350元,生活必要 支出為3萬1188元,每月仍不足6838元,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要件不符,又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 形,故應予免責等語。
(二)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安區公所擔任清潔工,自101 年 9月起,每月薪資為1萬4718元,加上債務人2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3000元及房屋租金補
助3600元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萬4318元,業據債 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 簿板橋後埔郵局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再參 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免責聲請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 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 、13至15頁),債務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萬元、債務人個人勞保費148元、 教育費1800元、交通費3500元、水費480元、電費460元 、瓦斯費80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日用品等雜支100 0元、房租1萬1000元,合計3萬1188元(計算式:1萬元 +148元+1800元+3500元+480元+460元+800元+2000元+10 00元+1萬1000元=3萬1188元),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尚屬 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2萬4318元之收入顯不足支付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11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三)債權人安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所列網路費支出2000元 ,非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屬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浪費情 形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奢侈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言,又奢侈消費之認 定,其消費數額需逾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方足當之。觀諸 債務人提出之清算聲請狀暨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見本 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7、13頁),債務人係於 94年12月間因慢性C型肝炎需治療而離職,僅賴積蓄維 生,因入不敷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生 清算之原因,再佐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 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55頁),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為35萬2864元,然債務人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電話網路費支出為2000元,2年總計4萬8000
元,並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即17萬643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債權人安泰銀行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沒有提到租金補助,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務人原係承租臺北市中 途之家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因申請承租國宅未輪獲配 租,自101年7月起向第三人謝鄭惠姈承租「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並自101年8月起獲 政府房屋租金每月36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21日北 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 約、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 市政府101年9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房 屋租賃契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12至22 頁),由此以觀,債務人於101年4月23日聲請清算時, 尚未領取每月房屋租金補助3600元,則債務人未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入上開補助,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 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