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4號
TPDV,102,消債更,3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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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美智(原名蔡宛霖)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智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



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03萬4277元之債務無力 清償,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 年11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萬7928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自96年9月起毀諾, 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從事老人照護及清潔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然債務人於98間因脊椎開刀而無法正常工 作,僅得偶爾打零工以勉維生計,日常生活費用及未成子女 扶養費均仰賴配偶楊仁杰支付,因而無力支付協商還款,實 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100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電費繳費查詢結果、水費繳費查詢結果、電信費用帳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10年6 月30日止)、臺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健保費收據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債務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證券戶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證券戶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 、24至25、30至32、34至 46、49至54、57至74、77至81、94至106頁),復據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陳稱:債務人 曾於95年11月間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雙方合意分80期、零利率、按月 清償3萬7928元,詎債務人履約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並 於96年9月7日判定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財務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財團法人 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歷史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至133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更生理由狀㈠ 至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21、32至33、47、55 至56、82頁),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每月房租1萬3000元,與配偶各及2名子女各負擔1/4為 3250元(計算式:1萬3000元÷4=3250元)、健保費448 元、水電瓦斯費與配偶各及2名子女各負擔1/4為659元 、醫藥費1169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電信費300元、 國民年金544元及人壽醫療保險費3202元等,除其中⑴ 每月支出醫療費中營養品250元(計算式:2000元÷8個 月=2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及⑵每月支出商業保險費 3052元部分(計算式:375元+1826元+351元+500元=305 2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 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70元 【計算式:3250元+448元+659元+(1169元-250元)+45 00元+300元+544元+(3202元-3052元)=1萬770元】, 經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尚屬合理,而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1年度家非 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4、25、27、 28頁),債務人於99、100度之所得總額共計6612元( 計算式:4030元+2582元=6612元),平均每月收入僅55 1元(計算式:6612元÷24=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配偶楊仁杰應自101年9月起每月給付債務人1萬 6000元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固為1萬6276元,然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萬770元後,僅餘5506元,顯不足支付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3萬7928元,縱依債務人於94年12月間申 請協商時所附在職證明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70後,僅餘3萬4230元,仍不足支付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3萬7928元,協商條件顯屬過苛,且債務人 嗣因受傷失業而毀諾,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2至61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稱:銀行公會對於95年已成立協 商但毀諾之客戶已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應 可循該途逕與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等語,然經濟陷於 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 ,縱最大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



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本件債務人 於96年9月間既因受傷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因而毀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 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 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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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