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忠華
張忠誠
張喬莉
陳張喬弟
相 對 人 張忠敏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限期催告受 領分配款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 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業已於 98年11月6日出境,並於100年12月27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 人102年1月23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