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東良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林春朝之最新戶籍 謄本或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