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494號
TPDV,102,司票,249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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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華天灝即旋轉牧馬多媒體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姿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5,44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6 月30 日,詎於101 年1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6 月30日,聲請人主張於101 年1 月20日提示,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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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