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公家機關之工程,遭沒收保證金將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請求被告協助索回該保證金,被告允諾可爭取回保證金,並向原告索價一百五 十萬元,原告先支付七十五萬元,餘七十五萬元約定事成後支付。詎被告並未著 手處理受託之事務,致原告迄今猶無法取回保證金,原告向被告要求退七十五萬 元,被告乃交付成大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香港恆生銀行荃灣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公元二千零一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港幣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自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惟以: 本擬投資,後來沒有成功,退回款項乃簽發香港恆生銀行票,因煤炭貿易延誤致 未兌現,近八月下旬、慢至九月下旬可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自認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退回投資款項之代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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