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318號
CHEV,106,彰簡,31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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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國利
被   告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彰化第 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先於民國99年7月間向鈞院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99年度彰訴字第5號)之執行名義,再於106年4 月間向鈞院換得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9553號),繼 又於106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20613號受理。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 、第129條等規定,當被告於99年7月間以系爭支票向鈞院取 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其票據請求時效至遲應在104年7月間即 屆滿,雖被告有再於106年4月及同年5月各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但其票據請求權仍應被認為罹於時效。被告執有系爭 支票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在執行 上之請求。
㈡又被告於99年7月間以系爭支票向鈞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 ,原告已透過訴外人吳昭進與被告進行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 號2、3之另2紙支票之債務處理,原告並因此成功收回系爭 支票及另2紙支票,如此情形在法律上有下述意含,並同時 構成原告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在執行上之請求事由:①被告 之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②被告已喪失對 系爭支票之占有,其執票人地位應重新檢討。綜上所陳,爰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聲 明所示。
㈢對於原告的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99年度彰訴字第5號判決 )有關原告楊國利部分,在一審判決後沒有上訴,因為原告 想說是LG業務員吳昭進的問題,當時是票開給訴外人吳昭進吳昭進因為他自己的債務缺口,再拿原告的票去地下民間 即藍月伶做票貼的動作,原告告吳昭進詐欺,原告也勝訴,



當時吳昭進要跟原告和解,因為刑事庭法官說要判他詐欺, 吳昭進私底下怎麼跟藍月伶談原告不清楚,原告跟該業務員 已經和解,要求他把附表所示支票拿回來,原告取回支票是 100年左右的事,詳細日期忘了。原告不曉得面額45萬元系 爭支票有沒有清償,所以後來才會又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執行 命令。因為原告是對吳昭進,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原告都已經 拿回來,如果沒有清償,怎麼可能票會在原告這裡,被告應 該去找吳昭進處理,被告不應該把原告跟吳昭進扯在一起, 債務的部分,被告應該去找吳昭進自己去處理,如果沒有處 理的話,怎麼可能就其中這張面額45萬元的票來執行。被告 自訴外人藍月伶受讓債權,原告有收到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106年度司執字2061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對第三人台中商銀伸港分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 發扣押命令之後,沒有進一步執行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證 亦非該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更無同法第14條前段所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自無請求撤銷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即屬債權確定,又執行程序階段終結而執 行無結果者,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 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執行,被告準此提告續對債務人即 原告之執行,並無不合。
㈢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已 自承事後委由訴外人吳昭進與被告處理情商緩期等相關事宜 ,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原告應有清償之財力,詎料竟於債權確定後,始用伎倆意圖 混淆債權之主體性,而妄稱原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云云,顯 有未合。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跟何人處理附表三張支票,但被 告方並沒有受到清償。本件只有關係到系爭面額45萬元票據 ,因為當時吳昭進來說有需要處理,要求將系爭支票退還, 如果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這樣主張可能有效,吳昭進 有書面聲明說債權還是存在,他只是將票先帶回去處理,所 以本件對債權毫無影響,對執行程序也不生影響。原告跟吳 昭進是什麼關係,被告不予置喙,但票據是無因證券,如果 原告有清償,應該會取得清償證明或其他文件,而且本件是 執行名義已經成立,所以應以執行名義為準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緣訴外人藍月伶持有附表所示由原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所 簽發之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5號 判決於99年6月21日宣判,6月24日送達訴外人藍月伶及原告 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有關對於原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部 分,兩造均未上訴,業於99年7月17日確定(其餘上訴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37號,與本件無涉),嗣訴外人藍月伶於106年 2月25日,將其中之債權,即對於原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轉讓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即於106年3月6日聲請對原 告楊國利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955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受償,於106年4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對原告楊國利強制執行,經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5月31日,對第三人台中商銀伸港分公司、有限責任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發扣押命令,台 中商銀函覆查扣原告楊國利8,47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函覆查扣原告楊國利2,614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公司函覆查扣原告楊國利141,312元等事實,有本院99年 度彰訴字第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 288號卷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37號卷宗、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9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106年度司執字20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99年7月一審判決確定後,已在104年7月屆滿5年,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時效等語,依上開票據法規 定,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為一年,經訴外人藍 月伶對於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原有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因 此自99年7月17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於104年 7月16日時效已完成,訴外人藍月伶於106年2月25日始將對 於原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45萬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 遲至106年3月6日始持該確定判決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期間,自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在原告自承事後委由訴 外人吳昭進與被告處理情商緩期等相關事宜,即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三張票都已經拿回來 ,如果沒有清償,怎麼可能票會在原告這裡,被告應該去找 吳昭進處理等語,固然,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證明系爭債權有 何清償之事實,而未能認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但被告也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原 告有何承認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本件系爭 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因此,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原 告因而主張而拒絕給付,合於法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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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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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13日 │450,000元 │98年12月23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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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2月08日 │257,000元 │98年12月21日 │AJ0000000 │
├──┼────────┼───────┼───────┼─────┤
│003 │98年12月18日 │152,000元 │98年12月21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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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