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317號
CHEV,106,彰簡,317,2017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寰
      朱翔徽
被   告 陳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拾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072元,及自民國(下同) 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 後,嗣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就利息 部分減縮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往前推算5年為計息日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被告前向其前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 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26,072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4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對



於被告自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本件主張應清償自 96 年8月3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付1 0%或20%計算之違約金(其性質同屬利息)。然查,於原告 聲請發給付支付命令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超過5年以上 之利息及附隨之違約金債權,皆已超過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 時效,故被告對此罹於時效之利息及性質同為利息之違約金 債權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借款時,年紀方25歲,涉世未深,經濟能 力不足,然原告之前手僅圖獲利,未合理審酌被告之償債能 力或信用情況即任意放貸。今被告為求重生,故徵得被告母 親同意伊先向親友貸得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26,072元,預 備給付原告已解消系爭債務。詎料,原告拒絕,並揚稱若被 告不立即清償全部本金30餘萬元,會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等語。
三、被告十年來借了很多錢,但有努力償還,只剩下原告沒有償 還而已,我願意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就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自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有民法第1 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 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06年7 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請求利息之部分減縮聲明 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往前推算5年為計息日,亦即以支付



命令送達日即106年5月25日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為 限,故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本金126,072元,及自10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三、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 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辯稱就 違約金部分,因其性質同屬利息,亦已超過前揭規定5年之 短期時效,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之違約金部分,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 該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被告給付 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辯稱 違約金性質同屬利息,亦已超過5年之短期時效而主張時效 抗辯,難謂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母親向親友貸得原告主 張之借款本金126,072元欲清償,惟原告拒絕被告清償及目 前被告只剩下原告沒有清償等語,然此部分涉及兩造間是否 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所為之後續協商洽談,甚難以此作為被告 無法清償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