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其珩(原名劉秉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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