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顏佳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添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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