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子賢
高富正
高張端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2 年度司促字第425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子賢、高│自民國101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3932 │張端端、高│5月01日起 │2月07日止 │八三 │
│ │元 │富正 ├──────┼──────┼───────┤
│ │ │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08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子賢、高│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
│ │23932 │張端端、高│6月02日起 │ │月以內者依上開│
│ │元 │富正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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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251號)
(一)緣債務人高子賢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高富正及
高張端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149 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高子賢自101 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3932 元未還,並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富正
及高張端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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