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仲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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