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494號
CHEV,90,彰簡,494,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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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金瑩企業社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一紙付款人為臺 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為LG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支付貨款,然該支票文字大寫錯誤,致原告無法 提領,迭經催討亦置不理,爰依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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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