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俐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俐諠於民國93年10月間邀第三人陳郭月鐘
即正卡持卡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聲請
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
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
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9 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
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
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
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
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
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
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
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
約金。
(三)經查,截至101 年9 月28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9,
04 9元正款項,及連同截至101 年9 月28日為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39,049 元整帳款未
付;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
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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