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益
被 告 郭冠霆即乙○
訴訟代理人 徐少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為第三人李皇文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 小客分期繳付價款之連帶保証人,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起,第三人李皇文即未 再給付分期款項,經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連帶債務關係向鈞院取得 執行名義後(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0一號),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乃 以郵政匯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以為清償,致訴外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而撤銷強制執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 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各 自分擔部分計十萬零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為伊收受訴外人李皇文交付之款項及本票係伊與訴外人李皇文間之關 係,與被告之應分擔額無關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原告已收受訴外人即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李皇文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二十二萬元本票,故原告應先 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得向被告求償,且訴外人李皇文已另匯予原 告五千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告函、支付命令、郵局匯款申請書、收據、執 行處通知等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已清償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並 不爭執,僅以原告既已另向主債務人取得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已獲五千元 之清償,故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置辯。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及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依連帶債務關係,已對訴外人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則依連帶債務內部之 平均分擔義務,被告應對原告已清償之債務分擔二分之一。(三)又系爭債務之最後清償人雖為訴外人李皇文,惟原告因清償連帶債務後,依民 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所取得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並非係以先向主債 務人請求無效果後,方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為前提,故原告雖已取得訴外 人李皇文為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發之二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之本票債權,惟其 債權未受清償前,仍得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求償,至其受償後若有超出其 已清償之範圍(不當得利),則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關 係之求償權,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李皇文執行本票債權,無效果,方 可向其求償之詞,尚不可採。
(四)然原告既已坦承另自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皇文處獲五千元之清償,則原告所清 償之連帶債務應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扣除五千元後之二十一萬二千三 百六十六元,而非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內部平均分擔 額為十萬零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並非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十萬零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清償後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