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仁
訴訟代理人 蘇東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 ,帳號二七九─八號,票號E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 零九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嗣後被告雖陸續清償,惟尚有餘 款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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