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417號
CHEV,90,彰簡,417,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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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仁
  訴訟代理人 蘇東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 ,帳號二七九─八號,票號E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 零九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嗣後被告雖陸續清償,惟尚有餘 款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參酌其前之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尚欠原告前揭款 項均不爭執,僅抗辯稱現無錢清償等語,其所辯顯無法為其拒不清償之理由,故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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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