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0年度,410號
CHEV,90,彰簡,410,200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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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原告兼右 丁○○
  三人法定
  代理人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等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就自己部分請求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應給付原告 甲○○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丙○○十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QG─二七五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與橫圳巷口,應注意 駕駛人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非不能注意,竟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 全措施,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進,致煞車不及,撞及由原告丁○○ 所騎乘暫停於該路口,搭載其子即原告甲○○乙○○丙○○三人之車牌號 碼KPV─六三三號之機車,造成原告丁○○因而受有下背痛、右下肢裂傷之 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腳裂傷、右脛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罪 行,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起訴 ,並經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醫藥費用:由原告丁○○支出共計一萬零九百十二元。 (2)工作損失:原告丁○○原在霖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欣公司)工 作,因受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 六十一日因傷請假,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所得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3)財物損失:原告丁○○機車毀損,損失八千元。 (4)就醫交通費:支出五千元,後再增加三千元,共支出八千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受傷後,肉體及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賠償 十萬元。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有過 失均不爭執,僅以無法負擔前開費用,能負擔有收據之醫藥費部分,並同意賠 償機車二千元,共僅同意賠償四萬元,其餘過高不願給付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 實,業據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可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請求一萬零九百十二元,經其提出相關之診斷証明 四紙及收據十三紙,經本院審核,前開收據僅共計九千八百五八元,其中原告 丁○○健保給付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三元,自負額為七百八十元,原告甲○○ 健保給付額為一千一百三十元,自負額為五百七十元,原告乙○○健保給付費 為二千七百六十九元,自負額為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丙○○健保給付額為一 千零九十六元,自負額為四百二十元,故其中健保給付金額六千四百七十八元 部分,並非係原告丁○○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自負額三千三百八十元, 有原告丁○○付款之收據十三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 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丁○○。(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請求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主張原在霖欣公司工 作,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六十 一日不能工作,並委請他人代班,有請假單及醫院斷書可證,而原告任職期間 ,於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給付總額為十三萬元,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申報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元,請假期間由訴外人沈壽康代理職務,霖欣公司支 付訴外人沈壽康二萬四千元,亦有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及霖欣公司証明書一紙 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未超出其二年之平均所得水準,故原告丁



○○請求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衡其復健所需時間及工作所得,自應准許。(3)車輛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原告丁○○以八千元購得之 中古機車(八十二年出廠),有車輛買賣同意書一紙為証,於事故發生後由車 行估價修復費用超過八千元,故原告未予修復,現則已不存在,估計約有四千 元價值等情,業據原告丁○○供稱在卷,依其使用約七月後價值,及被告願賠 償二千元等估算,原告請求部分在四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 准許。
(4)交通費部分:原告丁○○提出共八千元之收據,參以原告丁○○所受之傷害為 下背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急診後當日離院,原告甲○○受頭部外傷,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離院,原告乙○○受有右腳裂傷、右腓骨骨折,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急診,經傷口固定後當日離院,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因傷 口裂開再度縫合,亦當日離院,後至門診換藥二次,原告丙○○受頭部外傷、 多處擦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離院,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請假一日,原告乙○○自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日請假七日,原告丙○○請 假一日,而原告提出之由秀興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 五月十日車資,計十八次,每次二百五十元,及五月四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車資來回共五百元,及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九日之車資共計三千元,參以 原告等所受之傷害及至醫院之次數,以每次二百五十元計算,四月二十六日之 返家車資(二百五十元)、五月四日縫合之來回車資(五百元),及換藥二次 之來回車資(一千元),共計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係屬原告等因受傷而增加 生活支出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如上學之車資,核其等所受之傷害,尚 非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5)精神慰藉金:原告等請求各十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等分別所受之傷害,對 其等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原告丁○ ○之工作收入及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之年紀尚小,其因車禍事 故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及課業上不便及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金額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應就其侵權 行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予原告丁○○五萬元,予原告甲○○乙○○丙○○各十萬元,原告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萬零七百九十六元, 原告甲○○乙○○丙○○等各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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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興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