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一、緣債務人黃郁欽於93年12月2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
息10.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 年4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 年12月24日止,尚有41,9
82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38,700元、利息
2,08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另消費帳款38,700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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