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文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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