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鄭宛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林笑子(即鄭銘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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