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冠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臺中市○區○○路十六號二十七樓之七之所有權人,自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 萬六千零七十元未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依社區 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被 告係向訴外人新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遠建設公司,即建商)承購乙 ○○○○大廈A六、A七樓廿七、廿八樓房屋二戶,惟迄未交屋,仍與訴外人涉 訟中,而依被告與訴外人新遠建設公司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交屋 應負擔之費用之第三項即有管理費用之規定,故即知交屋前管理費用應由建商負 擔,交屋後方由被告負擔,故應至交屋時再由被告與建商釐清應如何負擔,再查 住戶管理公約中委託管理同意書第二條亦明定「本人同意本大樓於交屋前二個月 由建設公司或建設公司代聘之專業...」之規定,亦以交屋為要件,方有委託 管理之權限,現被告與訴外人建商遠新建設公司間尚有糾紛,仍未交屋,原告請 求管理費,實屬無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証信函、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未依住戶管理公約繳交系爭管理費部分均不爭執 ,僅就是否交屋提出抗辯,然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未付之管理費為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其簽署之大 樓委託管理同意書,其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四日,係在未繳交管理費之前, 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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