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0年度,157號
CHEV,90,彰小,157,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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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即龍馬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洪先洲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四萬七 千元,尚有四萬一千元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萬一千元,及自到期日即八 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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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