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洪先洲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八千四百元,尚有四萬八千元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萬八千元,及自到期日 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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