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淳筑(原名葉力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789號)
(一) 緣相對人葉淳筑即葉力嘉於民國094 年01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809 元整,及自民國09
6 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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