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洪先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 款四萬三千元,尚有二萬六千六百元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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