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史凱文
史國賓
陳美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零日起至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776號)
(一)緣債務人史凱文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史國賓、陳美
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7,52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史凱文自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66,86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史國賓、陳美滿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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