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470號
TPDV,102,司促,1470,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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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清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470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白清波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
     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
     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
     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1 年12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23,
     6 36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 年12月14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90,584 元整帳款未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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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