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庭芸
相 對 人 聯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應給付勞方100年8月、10月、11月薪資各29,146元,及101年1月、2月薪資各29,131元,共計新台幣145,700元(上述金額皆扣除勞健保費用),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共分10期給付,分別於102年(下同)1月16日、2月18日、3月18日、 4月16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6日、 9月16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10月16日給付10,700元。⒉上述金額由資方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臺灣銀行:台銀館前000000000000),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方案「⒈資方應給付勞方100年8月、10月、11月薪資 各29,146元,及101年1月、2月薪資各 29,131元,共計新台 幣 145,700元(上述金額皆扣除勞健保費用),勞資雙方同 意資方共分10期給付,分別於102年(下同)1月16日、 2月 18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8 月16日、9月16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10月16日給付10,70 0元。⒉上述金額由資方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臺灣銀行: 台銀館前000000000000),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 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為給付, 迭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 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 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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