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宏林
相 對 人 宏元創意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先雷(Wang, Raymond Sh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四期本票支付,第一期為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第二期至第四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⑤周宏林:第一期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本票日期為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期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本票日期為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期叁萬捌仟元,本票日期為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四期叁萬捌仟元,本票日期為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第一期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第二期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 方給付勞方8 月份及9 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 (分4 期本票支付,第1 期為8 月份及9 月份工資、第2 期 至第4 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⑤周宏林:第1 期94,290元,本票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第2 期39,483元 ,本票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第3 期38,000元,本票日期 為102 年2 月28日;第4 期38,000元,本票日期為102 年3 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6日 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交付之第1 期本票屆期未據兌現為 由,就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94,290元、第二期款38,483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開調解方案所載第3 期至第4 期款,因履行期限尚未 屆至,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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