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新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家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4項所示,為新臺幣216,850元(70,560+146,290= 216,8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二、再審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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