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3號
TPDV,102,再易,3,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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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潘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
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再 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 原告於88年11月14日制定之規約書判斷規約書定頒前即已 發生之租賃關係,顯屬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法規 錯誤,原再審判決竟未察覺原第二審判決違反一般法律原 則應予以糾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未曾主張再審原告之管理人杜文源管理代表再審 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惟原第二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逕將「 杜文源僅為再審原告多數管理人之一,其未與他管理人共 同為之,則杜文源與被再審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對再審 原告不生效力」乙節,認作再審原告之主張,此係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三)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等語,惟前揭判例以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係以 書面或字據為之,且該書面或字據就訟爭問題業已訂明為 前提,始適用前揭判例。惟系爭租賃契約未訂有書面,此 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無前揭判例所指可不 待再事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之情形。詎再審判決任意比附 援引,逕將再審原告99年2 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認定系 爭租賃契約屬於不定期限者,並遽謂原第二審判決未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將系爭租賃契約解為定有租 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並無違法云云,原再審判



決顯已悖於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再審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聲明:
1、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及99 年度北簡字第19042號等判決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90,16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
(二)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判決中已主張原第二審判決違反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並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然上開主張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 主張原第二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自屬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即 非合法。
(三)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原再 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應屬適用上開判例



顯有錯誤,然查,原再審判決記載「查再審原告99年2月 9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 送達,終止與台端(即再審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 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維權益』,說明二提及:『查 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 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 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 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北簡卷二第86-90頁),依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對 再審被告所為之上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再審原告顯已承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而再審被告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之真 意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此觀諸 原再審判決第7至第8頁甚明,可見原再審判決係認前揭第 118號判例要旨已闡釋書面文字如足以明白呈現當事人真 意,即無庸捨書面之文義記載,而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 故依據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記載,既然已足以認定兩造間 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庸再另行探求兩造真 意,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適用前揭判例要旨有所 違誤,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與 判例要旨之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 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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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