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9號
TPDV,102,保險,9,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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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祿鄭金蕊
      祿瑞斌
      祿瑞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黃凱瑋
      許崑寶
      曾繁龍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祿文崇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見卷第35頁),與被告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見卷第 85頁),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祿文崇生前之住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 弄00號,有戶籍謄本有憑(見卷第8頁),且本件並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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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